江河清(American University 人類學博士候選人)、施逸翔(台灣人權促進會副秘書長)
長期以來,反同志人士主張同志或性少數權益不是人權,他們經常舉例一些國際條約、法庭、組織如何處理同志相關議題,接著下結論說同志權益不是普世人權。然而,他們對於人權的概念和反對「同志人權」的證據在詮釋上往往非常可疑。
舉例來說,近日因立法院婚姻平權民法修正案爭議,台灣宗教團體愛護家庭大聯盟(簡稱護家盟)又把其2014年的舊文《歐洲人權法院認定同性婚姻不是人權》端出來訴諸權威,質疑同性婚姻並非基本人權。當年此文一出,就有人撰文反駁,指出歐洲人權法院基於尊重各成員國的立法權,雖不要求各國都合法化同性婚姻,但至少必須在法律上「給予同性伴侶關係與婚姻大致等同的身分保障」。歐洲人權法院在Hämäläinen v. Finland案判決第85節也強調「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同樣適用保護同性伴侶和子女的家庭生活」,但護家盟至今仍一再誤用這個判決,主張同性婚姻不是基本人權。
但有時候,護家盟也會跳出來質疑國際人權專家的權威。例如,當《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稱CEDAW)第二次國家報告的審查委員建議台灣政府必須「修訂民法,賦予法律承認多元家庭」,護家盟就動員旗下近親組織出席2015年的CEDAW後續落實會議,批評這些人權專家沒有民意基礎,干預台灣內政。當時護家盟分身團體「台灣性別人權維護促進協會」就質疑:「我們是一個民主國家,CEDAW 如果對我們國家是有影響力的,這些委員是不是應該訴諸民意?請他們來的標準是什麼?他們有代表性嗎?他的發言有正確性嗎?」
姑且不管護家盟究竟是信任國際人權機構的威權性,或者勇於挑戰國際人權專家的的專業威權,他們最後的結論總是一致認定同志訴求的權益(例如結婚成家)不是基本人權。護家盟的人權討論總是預設一套人權範疇,並將同志排除於人權之外,更是對人權概念的莫大誤解。
近代國際人權體系的建立,是奠基於二次世界大戰以及納粹大屠殺的慘痛教訓與反省,須知當年大規模侵害人權的集中營,不只屠殺尤太人,也包括身心障礙者以及同性戀,而造成這段浩劫的兩大元凶,主謀就是狂熱下的「歧視」,以及遂行這種歧視的「國家濫權」。因此,戰後聯合國所建立的人權體系,基本目的上就是在消除歧視,以及透過人權規範防止國家濫權。
在這種歷史脈絡下的人權觀,人權應該是幫助我們解決歧視和壓迫的工具,而不是用來證明「_____不應享有人權」。不管是聯合國的核心人權公約,還是區域的人權規範,人權要服務的對象也都是所有人,而且是具有各種差異性的人。畢竟,歧視的運作是建立在差異之上,例如性別、階級、身體的差異,思考人權就意味著要面對這些差異,而不是排除特定的群體。
更進一步來說,人權關注的是改變壓迫和歧視個體的政治體制,而不是死板地攤開人權法典、表列清單,一個一個唱名比對,沒有寫下來的就不是人權。然而,當護家盟在談人權時,他們將所有的「人」也都被預設為異性戀,因為只有異性戀才被當作是合格、正常、自然的人;相對的,同性戀則被看作是一個後天選擇的行為,而且是不夠格的、不完整的「人」,所以他們不可能會出現在護家盟的「人權清單」之上,更遑論生老病死、結婚成家的權益問題。換句話說,那些關於同志權益是不是人權的提問,根本就是在問同志是不是「人」?
在近日多元成家和婚姻平權的爭議,我們必須檢視目前國家體制所認可的婚家制度是否排除某些族群,並構成制度性的壓迫,尤其是當我們意識到有一群人實實在在地被排除在親屬家屬制度之外,並清楚向國家抗議他們所遭受到的對待。即便這群人是人口中的少數,但基於人權的思考,我們仍有義務檢視壓迫的結構,並且改變制度。
我們無意把議題簡化成「同性婚姻就是人權」的結論,或是認為台灣公民必須完全同意其他國家或人權機構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理由,儘管他們確實提供了重要的參考資源。但我們認為在婚姻平權的議題上,人權提供了我們一個思考的導引,讓我們一方面看見歧視的運作和壓迫的存在,另一方面也看見各種活生生的、具有差異性的人不斷與前者糾纏對抗。最後,與其把「同志」或「同志婚姻」當成一個問題,質疑「同志婚姻是不是人權」,不如讓我們反問「人權如何帶我們思考同志婚姻」?